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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显示,犯罪嫌疑人朱某,女,1968年3月出生,无业。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021年8月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刑法总则要求判断罪与非罪时应遵循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综合考量朱某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财物价值、追赃挽损等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1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提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朱某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突破了刑法和行政法的边界,会导致公安机关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最高检介绍,在复核阶段,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朱某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意在惩处惯犯惯偷,朱某的行为系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WWW,1688,CC-1688000005,COM,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朱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行为可予以治安处罚。
最高检阐述本案指导意义,审查认定犯罪应当依法准确把握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理解把握“多次盗窃”的规定,应坚持实质解释,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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